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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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第3行犯罪日期為「民國98年5月1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且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外,前於96年間亦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5日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科表可查,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毫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128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21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曾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8年5月12日8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飲用高梁酒1小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迨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覺民路口,因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3毫克,始為警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因肇事率為一般人之10倍以上,均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即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1.23MG/L,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呼氣酒精濃度0.55MG/L之標準值,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蔡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