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
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冥紙壹包、招魂旗壹個、渡靈船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冥紙一包、招魂旗一個、渡靈船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惟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據此聲請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冥紙一包、招魂旗一個、渡靈船一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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