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換算後達每公升1.2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8572號被告甲○○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18日17時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縣、市○○○路邊飲用數量不詳之玉泉清酒後,明知自己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BJT號之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7時8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飲用酒類後駕駛判斷力減弱,其所騎乘之機車竟自右後方擦撞適沿同方向行駛於前,由 林俊宏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EQ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後視鏡,致林俊宏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右方後視鏡斷裂,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毀損,幸無人傷亡,經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將甲○○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大同院區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5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宏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3紙等附卷足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是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253毫克,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5毫克,且其因醉酒騎乘機車而有肇事之情形,足見被告於駕車之始、肇事之時及抽血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從而,綜上查證,被告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
檢察官殷玉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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