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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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中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即不得易科罰金,亦有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原雖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案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參諸前開法文,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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