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8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原係址設桃園縣○○鄉○○路○○號「誌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偉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使誌偉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 羅緣珠 借得增資所需之股款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後,即匯款至誌偉公司在華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所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增資9,000萬元之現金流量表,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委請不知情之 張秀鳳 會計師出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表明誌偉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設立登記資本額業已收足,而在財務報表上為不實之記載;並持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增資登記,然上開款項則於同年月21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全數返還予羅緣珠,使不知情之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93年5月4日准予變更,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
四、附記事項: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分述如下。⒈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
行,其中第28條第1款第1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
⒉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下列規定之修正:
⑴本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第33條第
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⑵至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罰金刑之貨幣
單位及數額,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則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輕重相同;另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增設但書科刑之限制,屬法理之明文化,故前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修正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前開所述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數額、想像競合犯等規定,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緩刑部分:因緩刑屬刑罰權執行之規範事項,並非刑罰權形
成之規範事項,其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為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