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國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⒈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2,000元確定;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⒉案件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⒈⒊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再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如⒊之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雷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歐樹典 遭竊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工具箱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6號被告徐國倫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巷
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倫前因竊盜案件、妨害公務案件與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 嗣經 聲請定應執行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見歐樹典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放置工具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遂徒手竊取該工具箱,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歐樹典發現工具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樹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倫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樹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5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