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告 黃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零肆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8、4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至119年5月23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利率5.590%(現為年息7.2%)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2年7月12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7月12日起至119年7月12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利率13.390%(現為年息15%)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另於112年8月30日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
年8月30日起至117年8月30日止,利息按伊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112年4月6日至113年3月31日為1.61%)加碼年利率13.390%(現為年息15%)計算,並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C,僅分別繳付本息至112年12月22
日、112年12月11日、112年11月29日,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五章加速條款及其效力第1條第1項第4、5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46萬9,814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48萬2,778元及利息、違約金;就系爭借款C尚欠14萬4,9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撥貸通知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7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146萬9,814元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2%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8萬2,778元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314萬4,904元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