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王知遠
孫躍菊 被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不相識,因居住處所相近,被告在路上偶遇原告後,有意追求,竟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在原告經常出入之早餐店及經常搭車之公車站盯梢、守候、尾隨原告,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使原告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係出於追求之意思想認識原告,並無惡意,原告應無感到害怕,事實部分刑事判決已調查清楚,即如判決書內容所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跟蹤騷擾原告
等節,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
13、19至29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跟蹤騷擾行為,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怖,經原告陳明:我平日於自家附近走動、買早餐、搭公車、搭捷運等行為都會心生畏懼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48號卷第27頁),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竟跟蹤騷擾原告,使其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又被告自陳現從事外送司機,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本院卷第38至39頁),以及於111年度之薪資收入約80餘萬元,有被告稅務查詢結果可憑(限閱卷),以及原告目前仍為學生,家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郭思妤
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姿儀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跟蹤騷擾行為1111年11月24日上午原告住處附近之早餐店及公車站在早餐店守候原告,待原告買完早餐前往公車站搭乘公車時尾隨在後,搭上同一班公車,站立在原告附近,到站後尾隨原告下車,上前與原告搭訕遭原告拒絕2111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住處附近之公車站尾隨原告搭乘公車,在臺北捷運OOO站轉搭捷運,在捷運車廂內緊鄰原告站立,原告在臺北捷運OO站下車後仍繼續尾隨至站內樓梯向原告搭訕,原告立即跑離3111年12月1日原告住處附近之早餐店路旁在原告前往早餐店途中上前向原告搭訕,原告不予理會,仍尾隨原告進入捷運站,見原告向捷運員工求助始離去4111年12月8日原告住處附近公車站尾隨原告搭乘公車,下車後上前向原告搭訕贈送禮物,原告拒絕並快步離去5111年12月14日原告住處附近早餐店在早餐店見到原告即尾隨在後,見原告伸手攔計程車即上前向原告表示要騎車載原告,原告不予理睬6112年1月11日原告住處附近早餐店在早餐店前等候原告,原告買完早餐後尾隨原告搭乘公車,下車後再尾隨進入捷運OO站,原告向捷運清潔人員求助,清潔人員上前質問被告,被告始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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