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2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鄭絜尹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告 陳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5,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6,0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79、9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
000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止,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採機動式利率,最高以年息15%為上限。截至113年4月25日止,被告累計消費計帳75,727元未給付(其中70,540元為消費款、3,986元為循環利息、1,20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㈡被告於109年4月30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5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至116年4月30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1.8%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原告僅請求以10.53%計算利息),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30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3月30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411,184元(其中363,534元為借款本金,47,650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㈢被告於111年2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93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至118年2月11日,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0.99%按日計息(本件遲延時,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共計12.72%計算請求之利率),並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每月1日為還款日,並約定如有任一宗本金債務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繳款至113年6月28日後未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1,008,627元(其中863,855元為借款本金,144,772元為利息),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貸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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