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441號原告 李昱玢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 律師被告 陳明 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北司補字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215元,及其中92萬7,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投資房地產之資金需求,與伊簽立系爭契約,向伊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按年給付,伊遂於111年6月13日匯款150萬元予被告。
惟被告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迄今仍餘本金92萬7,82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系爭契約所定之借款期間既已屆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215元,及其中92萬7,82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
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12%計算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17至21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契約所定借款期間既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返還借款本息。
㈢又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被告既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依序抵充利息及本金後,尚積欠本金92萬7,824元尚未清償(計算式詳如附表所載)。另被告就借款利息僅清償至112年11月28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4萬6,391元(計算式:92萬7,824元×12%÷12月×5月=4萬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民法第477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4,215元(計算式:92萬7,824元+4萬6,391元=97萬4,215元),及其中92萬7,824元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給付日期給付金額抵充範圍計算式抵充後本金餘額計算式1112年3月21日50萬元111年6月13日至112年3月20日之利息13萬8,945元150萬元×12%÷12月×9月+150萬元×12%÷365日×8日=13萬8,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萬8,945元150萬元-36萬1,055元=113萬8,945元本金36萬1,055元50萬元-13萬8,945元=36萬1,055元2112年8月8日20萬元112年3月21日至112年8月7日之利息5萬2,298元113萬8,945元×12%÷12月×4月+113萬8,945元×12%÷365日×18日=5萬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萬1,243元113萬8,945元-14萬7,702元=99萬1,243元本金14萬7,702元20萬元-5萬2,298元=14萬7,702元3112年11月29日10萬元112年8月8日至112年11月28日之利息3萬6,581元99萬1,243元×12%÷12月×3月+99萬1,243元×12%÷365日×21日=3萬6,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2萬7,824元99萬1,243元-6萬3,419元=92萬7,824元本金6萬3,419元10萬元-3萬6,581元=6萬3,4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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