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屏昇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屏昇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竟侵占他人之物,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表:
編號品稱備註1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台幣29,000元)被告犯罪所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9號被告葉屏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0(另案於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屏昇與 林易 準為朋友關係。詎葉屏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9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捷運市政府站3號出口外,向 林易準 借用iPhone13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9,0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手機內之林易準門號SIM卡拔出丟掉,再插入自己門號SIM卡後使用,以此方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易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屏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易準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接續於同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之「SLEEPNOMORE」酒吧,請告訴人代墊支付酒錢500元後,迄未償還,亦涉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然按刑法之侵占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當之。又質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替被告支付酒錢,但被告沒有還伊等語,足認告訴人並未將前揭酒錢交予被告,已難認被告有何持有該筆金錢之情,自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被告於偵訊中自始均未否認有請告訴人先行支付該筆酒錢消費之事實,益徵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