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巍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巍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巍文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碧潭橋道路口處之紅燈開放右轉通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遇有轉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甚且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不僅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更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復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右彎後即逕自偏左切入中線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適 馬得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往臺北市方向行經該處、且早已左彎進入中線車道直行中,詎陳巍文駕駛之車輛逕由後往前撞擊馬得竣之機車車尾,旋致馬得竣人車倒地(如附圖所示),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左膝蓋擦挫傷等傷害。案經馬得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巍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㈡告訴人馬得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㈤本院於113年8月30日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之筆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亦可見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款等)。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市區道路上,未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禮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復未先駛入外側車道,右彎後即逕自偏左切入中線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逕由後往前撞擊早已左彎進入中線車道直行中的告訴人機車車尾,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擷圖概如附圖所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為被告所坦承不諱。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告訴人就車禍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駕車安全,本案有業如本判決上述之交
通違規過失行為,而逕往前撞擊直行中的機車,致該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於事發後曾積極向告訴人洽商和解賠償事宜,惜雙方因金額、條件暫難達成共識而未和解,有卷內雙方往來對話紀錄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7至57頁),參以告訴人電聯本院表示:不想再跟對方調解,也無意願到庭,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之意見,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裁判書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性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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