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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