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8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峻榮公司)所有車輛93-GY號營業半拖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0日16時25分,在台82線與嘉45線路口,為警方舉發「擅自變更車斗自行加高15公分,貨廂內框核定72公分,實際87公分」之違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第39條之1第16款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然為警方舉發違規之車輛93-GY號營業半拖車其貨廂內框實際長為850公分、寬為233公分、高為72公分,為符合道路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並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之砂石專用車,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
(二)舉發員警於上述時、地攔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時,僅以皮尺測量車斗之外框高度就舉發「擅自變更車斗自行加高15公分,貨廂內框核定72公分,實際87公分。」之違規,而原審法院竟疏於注意誤以為72公分為貨廂之外框高度,而予以裁定異議駁回,試問若外框高度為72公分,內框之高度豈有可能亦為72公分呢?
(三)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項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字樣,‧‧」。為警方舉發違規車輛於91年3月15日經監理單位登檢合格為「砂石專用車」,理應依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6項第2款規定「依行車執照核定之重量裝載及取締。」及第7項第6款規定「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施以過磅舉證時,除於違規單上記明載重量外,應將『車廂變更或載運砂石超出欄板』一併註記,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舉發。
(四)砂石車之取締已於93年6月1日起由「容積法」回歸「重量法」,而原審法院竟認為員警於舉發現場詢問駕駛是否要過磅,司機回答「不要」,故員警得丈量核算重量舉發之,實與現行規定相悖員警理應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予以舉發並強制其過磅。再者,上開車輛其車廂底部曾因載運大石而毀損,故於底部再行鋪設底板,但其內框之長寬高仍符合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監理單位核定之容積,然員警於舉發時並未依法丈量內框之長寬高及在舉發通知單上加註實際車廂內框長、寬、高之法定必要丈量及記載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舉發員警與抗告人既對車廂之變更有所爭議,舉發員警即應依照規定,提出客觀可資佐證之證據,而非只丈量外框之高度而認定內框高度為72公分,實難讓人信服;且行政機關掌握行政資源,對於欲施以人民不利之處分,自應在舉證上充分完備,方符法治之精神,今因舉發機關之疏失,而未採證,自不能由抗告人承擔。
(五)合上,爰不服原審裁定,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峻榮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97年4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台8線與嘉45線路口,為嘉義縣警察局警員攔查,舉發有「擅自變更車斗自行加高15公分,貨廂高應為72公分,實際87公分」之違規,並製單舉發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違規採證相片18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5頁),應可認定。又抗告人峻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訊問時雖不否認車斗上緣有往上多焊接15公分高之車斗,惟其稱辯稱:「因為車斗之前載運大石,車斗地方有損壞,所以我們在車板上再舖上一塊底板,我們再把上面外框加高,我們內框尺寸都還是標準監理單位核發的尺寸‧‧」等語,然抗告人於鋪裝底板後並未經監理機關查驗及為變更登記,而車斗上確有私自焊接增高車斗約15公分,究其行為應仍構成「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輛擅自變更車斗自行加高」違規事實,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上揭諸詞,並不能阻卻或排除抗告人交通違規行為之不法性,亦可認定。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39條之1關於汽車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項目、標準之規定,固有就半拖車貨廂容積為一定之規定,然非謂汽車所有人依此輔助辦理檢驗業務之行政命令,即得任意變更營業半拖車車斗高度,甚而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以,抗告意旨以93-GY號營業半拖車外框雖加裝15公分,但因內有鋪裝底板,內框實際高度仍為72公分符合規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使屬實,亦不足採。
(二)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車斗最上緣焊接部分幾公分?)15公分」、「(法官問:兩邊車身都焊接加高車斗15公分?)是。」(見原審卷第38頁正反面),可知93-GY號營業半拖車之車斗確有經焊接而加高15公分,加以警員取締93-GY號營業半拖車時,車上因載有土方不適宜以皮尺量取車斗內框之高度,是警員僅以皮尺量得之車斗外框數據雖或未相符,然就93-GY號營業半拖車確有自行加高車斗15公分此情,因尚有卷內警員取締時之舉發照片與錄影光碟、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證人即取締員警 呂明唐 於原審時之證詞、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可供作為認定之依據,自不影響本件「93-GY號營業半拖車確有加高車斗約15公分違規事實」之判斷,況依照「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7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之㈥:「砂石專用車、砂石標示車車廂變更‧‧同時為避免舉發及裁罰爭議,應於違規通知單上加註拖車號牌、丈量之內框長寬高,或就違規事實必要時拍照存證(如載物超高或變更車體等),業務單位應確實審核、查證後,始予移送處罰機關。」更可得知,舉發員警取締時既有當場錄影、照相存證,縱因考量個案之情形而未實際丈量內框之高度,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處置。
(三)另交通違規事件之審理,本質上為行政爭訟,其證明之程度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證明程度,而應係與民事訴訟程序裡所要求的「證據之優越(即肯定的證據超過否定的證據)」之程度相類似,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既已提出諸多得用以證明抗告人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據,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抗告人所舉之反證,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之心證,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應適用刑事案件犯罪事實認定之處理方式云云,尚無所據。此外,抗告意旨所引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項,究之,與判斷抗告人所有之93-GY號營業半拖車有無增高車斗外框無關,而抗告意旨所稱砂石車之取締已由「容積法」回歸「重量法」或所引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規定云云,均係關於汽車違規超載處罰之認定方式與法條依據,究之,與本件係以抗告人所有之93-GY號營業半拖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並不相同,抗告人將此兩者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自變更車斗自行加高之舉發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不服提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