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9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9日晚間7時25分許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之處所停車,經警員舉發之後,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抗告人以因路面邊線油漆色澤明顯褪色,反光度不足,於黑暗中模糊不清,非黃非白,看似斑駁剝落的白色標線,且前方燈桿之後白邊線斷掉,路面上亦無禁止停車或加強拖吊等警示文字標示,致認為可於路邊停車為理由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前述在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之處所停車之事實,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已堪認定,又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上開抗告人停車之路段於路側劃有黃實線清晰可見,且自其右側至路緣處並未繪設其他標線,而該黃實線左側另劃有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該白實線與黃實線雖在夜間,但仍可清楚看出顏色不同,另異議人停車處之黃實線並無抗告人所述油漆色澤褪色或斑駁剝落,非黃非白,有使人誤認為白實線之情形,由抗告人自行至該處所攝而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亦可清楚看出異議人停車之處,路面繪有黃實線,是此處為禁止停車之處所,已甚明確,並無使用路人產生誤認之虞,而認為抗告人異議意旨為無可採,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以下列理由提起本件抗告:①雲林縣警察局復函稱黃線明顯清晰,係利用強光及色差所呈現之現象,與現場暗夜所見之色澤差異極大,實不可採認,應以現場自然狀態為準,請由抗告人所拍照片比較之。②原審裁定所稱該黃實線左側另劃有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經丈量該慢車道之寬度為0點九五公尺,小於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條所規定之最小寬度一點二公尺。因此,該路段為設置慢車道所劃設之標線違反規定,恐影響交通安全,自不應作為執法之依據。③行政機關將不確實的行政行為,歸責汽車車主,顯與立法目的不合。
二、經查: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依附卷舉發照片及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以觀,本件抗告人在黃線停車及該處並無使用路人產生誤認之虞等事實,均堪認定,抗告理由①,就此等事實再為爭辯,並無可採。再者無論抗告人停車之黃實線左側是否另劃有用以分隔快慢車道之白實線,及該慢車道之寬度為何,均與抗告人確有於黃線停車之違規事實無涉,故抗告人抗告理由②③之所辯,亦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駕駛汽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