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所列日期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又附表編號2、3、4、5所列4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2、3、4、5所列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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