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與附表編號一、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2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附表編號4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其併科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前者易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後者易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2者標準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定之,特予說明。
四、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