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把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持」字後方補充「其所有之」,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本件被害人 鄭智成 所有之NE7-630號車牌係因遭竊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等情,業經被害人鄭智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自難謂為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所侵占及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且均業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剪刀1把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溫訓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