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含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案件在內之多項前科,並屢經入監服刑,有其前科表可憑,可見素行不佳,且屢犯不改、本案所竊取之物各為價值約為新台幣14500元、1500元、9000元之行動電話、犯罪之手段、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