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7135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添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9時許」;第9行「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添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豐交簡字第1088號、103年度豐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2月(併科罰金3萬元),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另1次於100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6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小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險性較諸小客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馨股
103年度偵字第27135號被告劉添進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添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1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村路附近,飲用啤酒2瓶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騎乘牌照號碼G22-5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村路○○○號對面,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體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添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先於100年間,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其繳納新臺幣5萬元,復於102年、103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醉騎乘機車,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秀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