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宏傑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宏傑前因毒品危害防制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民國(下同)九十七、九十八年間因附表所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一00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八月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一0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起子為工具,在臺南市北區花園夜市旁,竊取 陳柏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懸掛於所竊取之 薛文聰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當場扣得該車牌0面(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林宏傑另犯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竊盜部分及附表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宏傑上開竊盜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陳柏瑋警詢證述失竊情節明確,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係徒手竊盜,未使用起子云云。惟查陳柏瑋雖未陳述其車牌遭竊之情形。然依卷附被告被查獲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機車之狀况,該車牌係用螺絲鎖著固定於機車上,以防車牌脫落,故相當牢固,依常理判斷,如未施用工具起子,僅憑徒手無法予以解開螺絲卸下車牌,被告辯稱係徒手竊盜等語,顯難採信;是本件被告竊盜陳柏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車牌0面,應係使用起子為工具。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恐嚇、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及坦承罪行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尚無子女、從事車床業,暨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扣案T字型扳手二支,被告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1831號卷第六頁背面),乃敍明不予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辯稱非攜帶兇器竊盜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案由│判決字號│宣告刑│備註│├──┼────┼────────────┼───────────┼─────────────────┤│1│竊盜│本院97年度簡字第3190號│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施用毒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11號│有期徒刑8月、8月、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3│施用毒品│本院98年度訴更㈠字第3號│有期徒刑8月│未經上訴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