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387號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張之毓 鄭採英 上訴人兼
參加人 林美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蔡恩惠住同上
詹雅慧 被上訴人 江明學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 律師複代理人 李達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明學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美玲上訴駁回。
參加人林美玲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及聲請駁回參加之訴訟費用均由參加人林美玲負擔。
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程序準用之。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9月5日送達於上訴人林美玲在第一審所委任、且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之訴訟代理人蔡恩惠,有卷附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9頁)。依上說明,上訴人林美玲對該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其於原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判決時起算,至同年9月25日,即已屆滿而確定,而無從補正。惟本件於10
2年9月23日具狀聲明上訴者,僅有上訴人上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能公司,由本院另為判決),此有聲明狀1份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頁),而上訴人林美玲延至同年11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亦有上訴理由狀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31頁),是上訴人林美玲顯已逾前開上訴之不變期間,此自原審僅命上訴人上能公司繳納訴裁判費之裁定(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亦可得知。依上開說明,應予以駁回上訴人林美玲之上訴。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再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訴訟參加人林美玲於本院上訴人上能公司與被上訴人江明學請求給付利息事件訴訟進行中,於103年9月29日逕自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其理由略稱:鈞院第一審就上訴裁判費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已將上訴人林美玲部分計入,且由上訴人上能公司一併繳納上訴人林美玲之裁判費,又被上訴人於鈞院首次開庭期日(即102年11月20日),亦就鈞院詢問上訴人為何人之情形下,表示無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195頁)。經核其所述理由,係對於上訴合法與否有所主張,惟經本院前揭審酌已認上訴人林美玲上訴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原審之訴已告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能公司與被上訴人江明學間之訴訟結果不論上訴人上能公司勝訴或敗訴對於聲請人即上訴人林美玲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即上訴人林美玲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上訴人上能公司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難僅依原審誤算上訴人上能公司第二審裁判費用,即認本件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即上訴人林美玲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準此,聲請人即上訴人林美玲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第212頁正背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能公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上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即21萬元)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上能公司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惟原審誤查命上訴人上能公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595元,上訴人上能公司顯溢繳5,280元,有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本院依法自應予返還予上訴人上能公司,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77-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參加人林美玲部分,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許可並提出律師委任狀,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後,方得抗告最高法院。
上訴人上能公司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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