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書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書易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蔡書易因犯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漏載部分應補充更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7月,附表編號2所示4罪前經定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5罪均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與詐欺取財相關之財產犯罪,被害人雖有不同,然犯罪手段、類型、侵害法益相同或相近,且犯罪時間在10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2日間,各行為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衡以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與受刑人就定刑範圍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8.26

108.8.16

108.8.26

108.9.9

108.9.9-108.9.12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4年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47號、110年度訴字第38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4年4月1日

備註

11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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