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華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凌華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凌華興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36號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0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511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與③罪刑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01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凌華興前因與 黃崇峻 有糾紛,凌華興遂與 陳憬霖 (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9日晚間10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環中東路406號前附近」)埋伏,由陳憬霖在黃崇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近徘徊,黃崇峻見其舉止有異,而向陳憬霖質問時,凌華興即手持如附表所示槍枝從黃崇峻後方出現,並持槍抵住黃崇峻之身體,黃崇峻見狀隨即撥開槍枝逃跑,凌華興與陳憬霖(下稱凌華興2人)在後追趕,因黃崇峻於逃跑過程中跌倒而遭凌華興2人壓制,並持上開槍枝將黃崇峻押回其所有之車輛內,而以此方法剝奪黃崇峻之行動自由。嗣因黃崇峻在車內試圖逃跑,凌華興2人即毆打黃崇峻,致黃崇峻受有頭皮撕裂傷,右腋下皮膚紅腫,右手第4指表淺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嗣因黃崇峻與凌華興2人扭打後逃離,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年11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扣得上開凌華興所有供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凌華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陳憬霖、告訴人黃崇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Google地圖暨監視
錄影畫面及地點註記圖、監視錄影畫面、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4日刑生字第1078018050號鑑定書。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 黃崇俊 行動自由之歷程中所含恐嚇、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及毆打告訴人成傷等部分,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包括評價,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憬霖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上開強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與陳憬霖共同以持槍、強行壓制及毆打告訴
人等強暴、脅迫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他人自由及身體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行動自由受限制及所受傷勢之程度,暨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遂行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氣體動力式槍枝1枝(槍枝│被告凌華興所有,供其本│││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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