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96號抗告人 凌華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凌華興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另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各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7月、5月、7月,加計後刑期總和為2年6月,經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已就各刑合併之刑期再予酌減,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顯然違反 衡平 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尚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泛稱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時間與犯罪手法相似相近,定執行刑不能以累加方式為之,應考量生命有限對於抗告人造成痛苦程度,採取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應保證充分評價及不過度評價,原裁定量刑過重云云,執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