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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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茂周

吳茂松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林坤波

林坤芳

吳龍財

葉玉姬

楊淳豪

楊國楨

楊國平

吳偉傑

陳金美

林美伶

林春菊

林湄鈞

謝金春

楊子祥

楊茂舜

楊忠賢

楊明勲

楊明三

楊明恕

楊世安

楊世名

林國隆

田奉珠

林建宏

吳孟紘

王金輝

同秋顯同明通 繼承人

同華綉 即同明通繼承人

同蘇味 即同明通繼承人

劉同美霜 即同明通繼承人

楊謝節美楊戊寅 繼承人

楊其芳 即楊戊寅繼承人

楊盛宏 即楊戊寅繼承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美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決議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南市左鎮區左鎮段369、372、405-3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經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112年度新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上訴人僅就分割369、372地號土地部分提起上訴,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369、372地號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147元【計算式:6,813㎡(369地號土地面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6,571㎡(372地號土地面積)×420元/㎡(公告現值)×1/36(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5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 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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