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7、2973、51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弘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王弘睿明知其於110年2月8日19時55分許、110年2月9日16時3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李致賢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李致賢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弘睿。王弘睿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在本署109年度監他字第98號李致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李致賢有無販賣毒品之重要事項證稱:「我跟李致賢詢問要買安非他命,後來有買,我匯4000元給李致賢,李致賢幫我去買,李致賢跟誰買我不知道,我是用無卡存款,沒有記他的帳號,李致賢是用電話跟我講帳號,我匯錢給李致賢後,李致賢隔天凌晨到延平北路他放娃娃機的店裡將2包安非他命放在他娃娃機的機台正上方,用夾鍊袋裝,我拿到之後,李致賢才過來,他可能去買東西,我回去之後有施用這兩包安非他命,有提神的效果,(問:李致賢為何要幫你買安非他命?)因為李致賢會從中抽一些安非他命自己施用,他沒有跟我說他從中抽走多少,他沒有賺取差價」等語,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弘睿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李致賢證述屬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另案即民國11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後,嗣於該另案110年4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坦承本件偽證之犯行,有上開另案偵訊筆錄在卷足憑,其自白之時點係在其所虛偽陳述案件判決確定之前,核與刑法第172條之要件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王弘睿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07號、105簡字第285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已說明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倘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則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本次所犯偽證罪與其曾經犯下之罪,不僅罪質不同,且係應訊時一時思慮未週而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於特定犯罪有何刑罰適應不佳或具有特別惡性存在,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影響司法機關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妨害裁判之公正性,造成司法資源浪費,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