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長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就定刑調查未回覆意見,及其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時間間隔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9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2556號110年度偵字第18646號110年度偵字第204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44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6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4日110年8月4日110年8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344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46號確定日期110年8月4日110年9月16日110年10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