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3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3247號聲明人 楊鎮瑋
郭啓華 郭啟順 楊美初 (歿)被繼承人 郭啓冀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楊美初為被繼承人郭啓冀之母、聲明人郭啓華、郭啟順、楊鎮瑋為被繼承人郭啓冀之兄弟,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與第三順位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聲明人郭啓華、郭啟順、楊鎮瑋之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關於聲明人楊美初部分:
(一)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繼承人郭啓冀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郭柏均 與第二順位繼承人 郭紹安 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惟查,本件聲請狀提出時即已表示聲明人楊美初因中風無法言語及書寫,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須待監護宣告完成後再補印鑑證明,此有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與聲明人楊美初之診斷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聲明人楊美初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之簽名應非本人所親簽,且聲明人楊美初之監護宣告聲請,亦因聲明人楊美初於111年1月15日死亡而撤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監宣字第985號卷查核屬實。從而,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確係出自聲明人楊美初本人之真意,且本件亦非由監護人依法代聲明人楊美初為拋棄繼承。是以,本件聲明人楊美初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關於聲明人郭啓華、郭啟順、楊鎮瑋部分: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人郭啓華、郭啟順、楊鎮瑋為被繼承人郭啓冀之兄弟等情,業有聲明人等提出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與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楊美初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駁回如前,而仍為繼承人。是以,依上列規定,足認被繼承人第二順位親等近者之繼承人,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等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以,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