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原告 曾福灶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 律師被告 陳式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萬元、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六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1年度司促字第653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經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暨其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000元,及其中40,000,000元、3,000,000元自110年4月22日起、其中8,000,000元自110年5月5日起、其中3,000,000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民事異議狀敘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原告片面主張,即核發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等語。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固泛以民事異議狀敘稱「本件債務尚有爭執」,惟其並未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87,2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7,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佩芸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陳式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110年3月15日40,000,000元110年4月22日BV00000002同上同上110年5月4日8,000,000元110年5月5日BV00000003同上同上110年4月15日3,000,000元110年4月22日BV00000004同上同上110年5月6日3,000,000元110年5月6日BV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