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53號原告連益堂被告 鍾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89號),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0,餘由原告。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一家人雞排飲料」之服務態度不滿,竟於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13分許,手持裝有排泄物等穢物之紅色水桶,至「一家人雞排飲料」前方,在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店面,持前揭裝有穢物之紅色水桶朝「一家人雞排飲料」店內潑灑,因而散發惡臭,致當時於該店看顧之原告因此陷於困窘難堪,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尊嚴,並致原告所有、該店內之收銀機因穢物侵入主機面板而損壞,喪失收銀結算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重置收銀機之費用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願意賠償原告,但收銀機部分希望可以折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毀損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被告於該刑事案件為有罪陳述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1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加以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故意潑灑排泄物等穢物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經營雞排飲料店,月入約3萬5,000元;被告為國中畢,從事水泥灌漿工,月入約2萬6,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爰審酌原告在所經營之雞排飲料店,遭被告以前開潑灑排泄物等穢物之不法行為使原告名譽人格受損的情節,及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萬元為適當。
五、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店內使用之收銀機因遭被告潑灑排泄物等穢物侵入主機面板而損壞,致其需支出另行購買收銀機並重置程式之費用3萬元,業據其提出豪佳有限公司開立之二聯式統一發票及出具之維修工作報表為證。酌以收銀機除了機器本體外,尚需建置程式始能使用,而原告所有系爭收銀機若未遭被告潑灑排泄物等穢物,致主機受損本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更換收銀機本體即受有不當得利,故不予折舊,復觀諸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從而,堪認原告所受收銀機部分之損失金額應為3萬元。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9號卷第3頁)之翌日即自110年12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收銀機重置費3萬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指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