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宸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宸彬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因上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於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且經法院裁定定刑並發生效力之前,本得容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17裁定意旨),準此,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既係為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方賦予受刑人聲請定刑之選擇權;且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後,猶允於特定期限前撤回請求之意思,俾同維受刑人之受刑利益與法之安定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附卷可考,惟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我要撤回原來聲請定應執行刑的請求,我希望本件不要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堪認受刑人業已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不許之理;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仍得將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撤回,本院自不得於無受刑人請求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難認聲請為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賴宸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