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23號聲請人 彭素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楊健志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按起訴狀主張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訴訟標的(離婚、剩餘財產分配、損害賠償),自行核算裁判費並補繳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分至本院第五十法庭行言詞辯論(不另通知,應遵期到庭)。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為最高法院向來固定之見解。故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已停止適用之同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法理仍足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鈞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07號受理,兩造結婚多年,聲請人並無薪資及存款,聲請人僅有的華南銀行帳戶至民國110年7月27日止餘額僅新臺幣(下同)35720元;聲請人雖擁有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的一半所有權,但權狀及相關資料均由相對人保管中,聲請人無法挪作他用,實無力繳納,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聲請人雖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其論據,然聲請人自承有房屋之不動產,且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見其非完全無資力負擔相關費用,其所提釋明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或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符合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無從判斷確屬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所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離婚為非因財產權涉訟事件,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為因財產權涉訟事件,亦應繳納裁判費(請自行核算),未繳納者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屬於可補正者,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諭知原告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