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146號原告 劉民信 被告 游月冠
游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被告游月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游月冠欲向原告收取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告先給付其中4,000元,而被告游月冠於同年8月3日復敲擊原告向其承租之地下室鐵門,表明欲收取剩餘之押租保證金4,000元,原告因資力因素遂向其表明無力給付。詎被告游月冠竟偕同被告游聰明以證人身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誣指同晚原告因為租屋問題要和游月冠拿契約書...等語,對原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主張原告辱罵被告游月冠,被告游月冠、游聰明等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下列聲明所示之慰撫金。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游月冠、游聰明答辯略以:
一、被告游月冠於109年8月3日確實以告訴人之身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並由被告游聰明以證人身分製作調查筆錄,然筆錄所載內容均為真實,況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原告易科罰金,故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月冠於109年8月3日以告訴人之身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對原告提起妨礙名譽等告訴,並由被告游聰明以證人身分製作調查筆錄,業據被告等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109年8月3日調查筆錄2份為證,堪信為真。
二、然查,被告游月冠及被告游聰明於上開調查筆錄所指述之情節,其中提及原告辱罵游月冠所犯妨害名譽案件,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4811號、110年偵字第38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原告成立公然侮辱罪確定;另提及原告推游月冠胸口2次部分,則係因認原告上開行為尚未拘束游月冠行動自由,故不成立強制罪,方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以109年偵字第4811號、110年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據此堪信被告游月冠、游聰明於上開調查筆錄所述情節尚屬非虛,被告游月冠為正當行使權利對劉民信提出告訴,被告游聰明則對其親眼聽聞之事實為證述,核無不法可言,要難認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三、原告另聲請調查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76號卷宗內所載筆錄,待證事實為被告游月冠自稱109年8月3日去找原告,係為收取押租保證金,並非為取回契約書,與被告游聰明之證述不一致,且被告游月冠於警詢筆錄所述並不實在,蓋並非原告去敲擊其大門,實則係其敲擊原告向其承租之地下室鐵門等情。被告等人指述及證述之原告犯罪事實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前已認定,無論被告游聰明證述原告與被告游月冠爭執之細節無論是否被告游月冠所述完全吻合,要不影響前開認定,因此顯無調查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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