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24號聲請人 邱庭榛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雅琦 相對人 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邱庭榛(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邱雅琦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雅琦與相對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結婚,嗣於110年8月6日協議離婚,邱雅琦於110年10月28日產下聲請人邱庭榛。因聲請人邱庭榛出生之日起回溯181日至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邱雅琦與相對人婚姻存續期間,依法推定聲請人邱庭榛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邱庭榛確非相對人之親生子女。為此,爰提起否認之訴,請求確認聲請人邱庭榛非聲請人邱雅琦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事件,雖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時,就聲請人邱庭榛非聲請人邱雅琦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均不爭執,並表示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定,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該鑑定報告於採檢聲請人邱庭榛、邱雅琦與第三人 胡旗祐 之檢體進行檢驗,結論略以: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胡旗祐與邱庭榛之父女確定率為99.0000000.16%,邱雅琦與邱庭榛之母女確定率為99.000000000%,實務上證明胡旗祐是邱庭榛的親生父親,邱雅琦是邱庭榛的親生母親等語,相對人就此亦不爭執。基此,可認聲請人邱庭榛實為聲請人邱雅琦自第三人胡旗祐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邱庭榛非聲請人邱雅琦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邱雅琦係於98年2月3日與相對人結婚,於110年8月6日離婚,並於110年10月28日產下聲請人邱庭榛,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憑,是聲請人邱庭榛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邱雅琦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邱庭榛為聲請人邱雅琦與相對人所生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邱庭榛確非聲請人邱雅琦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