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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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陳寶足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翁惠美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六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相對人翁惠美、 林佳育 各有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伊應有部分三分之二,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區○○○路○段○○○巷OO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於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上搭蓋附連圍繞之水泥加強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而相對人就系爭增建物搭建時間為民國五十年間之事實,已於第一審自認未予撤銷,應為裁判基礎,詎原確定判決竟認以如系爭增建物於系爭建物三樓登記前即已存在,三樓住戶參與合建時自應知悉占用共有土地,非無默示同意分管,此錯誤顯然影響判決,而未以該自認為判決基礎。又兩造均未主張坐落之土地為防空洞,原確定判決竟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土地係留為防空洞一節,做為裁判基礎,乃屬突襲性裁判。且系爭增建物存在已逾半世紀,系爭增建物之興建及如何分管,因年代久遠,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為舉證責任適當分配,仍令伊為充分舉證。另原登記三樓之所有權人 趙李寶郁 對系爭增建物存在並無異議,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遽認分管契約不存在,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伊於原審主張相對人九十三年間買受系爭建物已有十年,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意,原確定判決未予審認。且系爭增建物坐落土地原審既認係留為空地,又認係留為防空洞,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欠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謝碧莉法官吳麗惠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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