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455號
原   告  翁惠美
       林佳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 律師
複代理人   馮梅君 律師
被   告  陳寶足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各有應有部分1/6,被
告應有部分為2/3。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
之法定空地上違法搭蓋附連圍繞之水泥加強磚造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而占用屬於全體共有人所有之法定空地,將該
空地作為其私自排他性違法使用,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並非建物法定空地,且占
用土地乃基於共有人分管協議,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各有應有部分
1/6,被告應有部分為2/3,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
片(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有無分管協議存在?原告
是否受其拘束?茲分述如下: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20條第1項
於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
日施行,惟據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後段,物權在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本案之情形係在民法第820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民法
物權篇施行法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820
條第1項。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原有1層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斯時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 林天泉 。嗣於54年2月15日林
天泉與訴外人 陳錫銘 簽訂「合作建築合約書」,約定由林天
泉提供系爭土地及原有1樓建物交由陳錫銘出資加建2、3樓
,並約定於興建完成後之第3層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移轉與陳錫銘,至第1、2層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則
由林天泉分得。嗣上開建物興建完成後,其中第1、2層建物
由訴外人即林天泉之子 林德發 於57年5月28日辦理建物第一
次登記,並於79年7月14日因繼承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乃被
告一併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第3層建物則由訴外人趙
李寶郁 於57年5月28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並於93年8月31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翁惠美名下,復經原告翁惠
美於9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原
告林佳育名下,是原告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等情,
業據被告所提合作建築合約書、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背面、第51頁
至第52頁背面、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核與原告所提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互核相符(見本
院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第15頁)。
㈢再查,系爭建物乃於50年間經林天泉、林德發所搭建一節,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搭建之50年間,系爭土地共
有人即林德發、 趙李寶郁 ,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
用之情事,並未有何異議或訟爭情事存在,乃至兩造另案拆
屋還地訴訟後,原告始質疑系爭建物搭蓋法定空地上而為違
法使用一節,並據原告於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被告先前另案對原告提起拆屋還地的訴訟後,原告才去了解
情況時,發現被告也有系爭違建的事情...」、「(被告對
於確實有占用這塊土地的部分有無爭執?)...為了了解事
情的真相,而去調閱相關的謄本,才赫然發現,被告有在一
樓法定空地上搭建違建的事實,並無任何默示同意的行為,
只是沒有發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按分管協議
乃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之協議,
至其協議內容是否尚涉違法情事,乃與共有人間有無分管協
議之存在,係屬二事。此外,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
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
內,即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系爭建物於50年間搭蓋時,系爭土地共有人林德
發、趙李寶郁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未表異議,已
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足以推認斯時共有人間就此部分之
土地利用已有分管協議之效果意思,而有分管協議存在自明
。又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分管協議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
與第三人,其分管協議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惟不得對抗
善意受讓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可供參照)。本件
被告係於79年7月14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而原告翁
惠美乃於93年8月31日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後,復於94
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移轉予原告林佳育,已如
前述,且系爭建物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斯時業已存
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衡情並無不得知悉或無可得而知
分管協議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讓與人所定分
管協議之拘束。
㈣再按建築法於33年9月21日經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0條,
60年12月23日經總統(60)台統(一)義字第839號令修正公
布全文105條,迄今經多次修正,是系爭建物於50年間興建
時,自應適用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又現行建築
法第11條固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
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
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
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
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
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惟該條文乃於73年11月7日建築法修正時所增訂,於
系爭建物申請使用執照時,尚無此規定,縱如原告所指,系
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乃建物法定空地,亦難遽謂系爭土地之
使用應受上開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況原告所提
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3日
北市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均無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頁、第86頁
至第87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乃在法定空地上搭建違建
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業已
存在,原告並無不得知悉或無可得而知分管協議存在之情事
,是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從而,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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