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承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承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周承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凌晨3時3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等待採尿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附近之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Eric」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開水吞服之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搖頭丸1顆。嗣於同年1月2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45室友人住處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承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見10
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第6頁、第34至35頁),且為被告同意所採之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卷第12至15頁),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MA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檢察官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前因被告同意戒癮治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2年5月15日至104年5月1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未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臺北市榮譽觀護人協進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撤緩字第4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於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依偵查結果,如認有犯罪嫌疑者,依法起訴,無聲請或執行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之訴追,程序上自屬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於同一時、地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藥錠,侵害法益相同,應僅成立1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已完成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戒癮治療,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8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佐(見103年度撤緩字第400號卷),且於緩起訴期間有正當工作,並按時向觀護人報到,而採尿6次送驗結果亦均無毒品反應,可見被告確有悔意,雖其未因未按時繳交2萬元緩起訴處分金致被撤其緩起訴處分,惟本院認為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予戒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各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捐款4萬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