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6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
8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文龍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參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認其所為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至第
5行「見該處停放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 王憶南 於民國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後作為代步使用」,應更正、補充為「見該處停放王憶南所有,並由 溫偉銘 使用,惟於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遭竊而遺失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後作為代步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意旨認係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惟屬同一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1次侵占遺失物罪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
上易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1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亦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餘竊
盜、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累累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侵占、竊取他人之遺失物及所有物,並造成被害人王憶南、告訴人 王智弘 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3.被告所侵占之被害人王憶南所有之重型機車1臺,已由被害人王憶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損失非鉅;另被告竊取之告訴人王智弘所有之電纜線1綑,業已變賣,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智弘;4.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犯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竊盜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00號被告陳文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
守所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龍於民國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各減刑為5月15日、5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8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一)於103年5月29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與景美街3巷口處,見該處停放脫離本人所持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王憶南於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所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為己有後作為代步使用。
(二)於同日凌晨4時23分許,遂騎乘前揭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前,在王智弘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徒手竊取後車廂內電纜線1捆(價值約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並將前揭機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街○○巷與景美街3巷口處。
二、案經王智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龍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害人王憶南、證人│被害人發現其所有之前揭│││溫偉銘於警詢之指述│機車遭竊之過程。│├─┼─────────┼───────────┤│3.│告訴人王智弘於警詢│告訴人前揭電纜線遭竊之│││之指述│事實。│├─┼─────────┼───────────┤│4.│監視器翻拍畫面2份│被告騎乘前揭王憶南所有│││、現場照片1份、贓│而遭竊之機車為竊盜犯行│││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之事實│││詳細資料報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申心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茹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