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劉翼蜻
蔡曉妮
被 告 陳嬌娥
訴訟代理人 周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花小字第1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張任萱
通 譯 樂昌琪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玖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即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騎乘QHA-49
3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市○○鄉○○○街、壽昌街時,因
駕駛不慎,與訴外人 賴文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
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波及停放於路邊原告所承保車體損失
保險由第三人 陳瑞香 所駕之8385-B5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撞損,而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8,030元。因被告就
系爭車禍具七成肇責,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損害所減少價額(
即必要修理工料費用)5,621元,故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1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無人通知系爭車輛經修復,系爭車輛於101年6月
19日修理,但20日才通知伊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
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證(見卷第5-12
頁),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及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並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卷宗附卷可稽,自堪信實。是
被告於前述時點與訴外人賴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貨車發生車禍事故,因而波及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應堪信為真實,即被告騎乘QHA-493號輕型機
車,沿壽昌街東往西,左轉北昌五街,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與訴外人賴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
北昌五街北向南行駛,且未於路口減速,因而發生碰撞後,
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滑行碰撞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壞,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
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過
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訴外人賴文龍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就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陳瑞香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經查:本件原告承
保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本件原告所請求汽車損害賠償8,030元,其中2,690元為
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
日期為101年3月14日,至事故發生時間101年6月13日止,實
際使用期間為4月未滿,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及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暨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依此計算結果,原
零件之折舊金額應為248元(2690×0.369×3/12=248,元
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2,442元(0000-000=
2442),因此,其車體零件價值經折舊後應為7,782元,再
依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5,447元(
7782×0.7=5447,元以下4捨5入),原告逾此部分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4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兩造各應負擔之數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法院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