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王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4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6,284元應自
民國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錦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利息約定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99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訂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
約金。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5年2月16日止,尚欠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284元未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284元,及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4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
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係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自
99年10月間起對於金融業收取信用卡債務的違約金限制,
係以3期為上限,且以1,200元為上限定額,而現金卡之
性質與信用卡並無不同,故應準用之。本院審酌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受有其他具體損害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1,
200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
,484元(本金16,284元及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之16,
284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
.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3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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