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訴訟代理人 林弈良
被 告 鄧全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原為:「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利息自98年9月1日起算」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6月20日,與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
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每月為一期,共分
36期,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
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付,詎被告自94年6月20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尚有
本金120,000元,迄未清償。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公告完畢,故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
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債權人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前
述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上開借款又
經原債權人讓與原告且經公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