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6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賴姿貝
被   告  陳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依約被告如未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得立即減少授信額度或停止尚可動用之額度,並於繳款正
常後視信用狀況恢復原額度或部份額度,且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之利率按年息20%給付利息。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
繳款,截至95年9月27日為止,累積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
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0,019元(含本金16萬9,884
元及未清償之利息與費用2萬0,135元)。中華商銀於95年9
月27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報紙公告、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