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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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叁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叁所載,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3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附表第二欄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2年4月22日起至93年2月19日止」、第三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日止」),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二罪,均悉合於減刑條件,並聲請與附表所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惟聲請書附表第一欄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0年5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