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0號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
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9條、第359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處罪刑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已經該院裁定准許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並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予抗告人收受,而抗告人收受該法院裁定後,業已具狀捨棄對該法院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權,此有附卷之送達證書、捨棄抗告狀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7-28頁)。且抗告人所為抗告權之捨棄並無證據可認係出於他人之強暴脅迫而喪失自由意思之情形下所為,依照首開說明,抗告人既已捨棄抗告權,其抗告權自已喪失,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抗告意旨稱:「本件原裁定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之規定定合併執行之刑,對抗告人不利,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本件抗告人犯有4罪,其94年11月迄95年4月間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其94年11月27日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二罪並經原審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257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被告所另犯之其餘施用毒品之2罪,其犯罪時間均為95年9月26日,該2罪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同以96年聲減字第2578號裁定減刑暨定應執行刑。故本件抗告人於95年9月26日之犯罪係在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案件判決以及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6號案件判決確定後再犯,核與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合,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白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