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矚上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37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法雖不得減刑,惟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受刑人在判決確定前所犯,故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罪,均受刑人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
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同。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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