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96年度簡字第5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貳年,並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連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二)原審判決書第3頁(二)關於罰金刑比較新舊法部分係屬贅載,應予刪除,
二、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未對於原審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指摘,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彼等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一節,經查彼等素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已繳納相關罰鍰及稅款,此有高雄關稅局處分書及繳款資料附卷可參,堪認彼等應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各情,認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彼等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之行為業已影響公共秩序,為促使其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公訴檢察官亦建議本院命彼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9萬元之金額,彼等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後認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2人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以期符合緩刑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楊筑婷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