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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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甲○○原名 徐茂芳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13日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聲請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於民國89年8月間,扣押聲請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所有存款,嗣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犯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乃具狀向檢察官聲請解除上開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惟遭檢察官於97年5月13日,以雄檢惟崑97執聲他2121字第51558號函覆「該帳戶仍供 鄭開良 (按:即聲請人之配偶)使用,而鄭開良所涉洗錢案件,目前由本署以97年偵字第11103號偵辦中,故該帳戶不宜解封」等語,予以駁回在案;然鄭開良所涉洗錢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995、11928號偵查起訴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6號判決免訴確定,應不得再行分案偵辦,縱分案偵辦,亦應為不起訴處分,故不得以此為由,扣押聲請人上開帳戶之存款,爰聲請撤銷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解除上開帳戶存款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同法第1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固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418號判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惟其配偶鄭開良因涉嫌洗錢案件,另經上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
103號分案偵辦中,此有鄭開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以該帳戶係供鄭開良使用為由,駁回聲請人解除扣押命令之聲請,即屬有據,蓋該帳戶與鄭開良所涉之洗錢犯罪成立與否,即有合理之證據關連性,有待檢察官進一步調查釐清,依上開規定,該帳戶得為扣押之客體,自得繼續扣押之;至鄭開良前所涉洗錢案件,雖經判決免訴在案,然此與現所偵查之洗錢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須由檢察官依法判斷,非聲請人所得妄加臆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彭帥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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