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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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選任辯護人沈宏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00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判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暨證據(如附件,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0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拘役58日確定,卻不知警惕,仍罔顧其他大眾之用路安全,再度因酒醉駕車遭查獲,理應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原審不察,竟僅判決被告罰金刑相較前次量處拘役刑更輕,顯屬失當,為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
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業如前述,而原審在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素行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依上說明,即難再憑此指摘其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又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錢建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