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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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確定判決(本院第一審案號:96年度易字第38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該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原審級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非本院,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